過去規定

配合外國人聘僱及管理實務作業上需求,其中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8條第1項規定,14歲以上之外國人,入國停留、居留或永久居留,應隨身攜帶護照及居留證。

勞委會表示,雖在99年7月30日發函規定雇主應取得藍領外勞之同意始可代為保管其證件、財物,且外勞隨時得請求返還,雇主不得拒絕,惟現行實務上,若雇主自行或要求所委任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代管之,外勞為繼續留臺工作僅得選擇簽署同意書或於口頭同意雇主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代管。

未來新規定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草案預告

因此修法新增第43條之1規定,禁止雇主或委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代第二類外國人保管其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以確保外國人對自有財產之支配權,落實權益保障。

考量如第二類外國人有特殊事由,無法自行、亦無其他適當之第三人可保管渠等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而須暫時由雇主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保管渠等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者,則不以本條規定相繩。

(一)須委託雇主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暫時保管渠等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以辦理證件相關程序者,如辦理護照延期、換發新護照、居留證展延等。
(二)因特殊原因,需由雇主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暫時保管渠等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且嗣該原因事由消滅後,渠等仍得自行保管上開證件或財物者,如出海工作或生病住院等。
(三)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其他事由需委託雇主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暫時代管渠等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之必要。

勞委會同意暫時由雇主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保管。

 

勞委會強調,考量現行實務上
仍有多數雇主代所聘僱藍領外勞保管其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之情形
如第43條之1規定修正發布後即施行,恐有多數民眾因不諳法令以致觸法
因此增訂該法規定自修正發布後6個月施行

為考量現行實務上,仍有多數雇主代所聘僱第二類外國人保管其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之情形,如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修正發布後即施行,恐有多數民眾因不諳法令以致觸法,造成社會觀感不佳,爰增訂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自修正發布後六個月施行,以利本會宣導,並使雇主知悉;其餘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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