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類
1. 資訊服務業僱用之系統研發工程師與維護工程師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之一第二款規定者。
2.醫療保健服務業(含國軍醫院及其民眾診療處)管理資訊系統部門系統程式設計師、維護工程師、救護車駕駛、救護技術員、部分場所之清潔人員暨實驗室、研究室之研究人員、技術員。3.中央銀行首長隨扈。
時數規定
1.每日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12小時。民國101年5月1日後,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連同延長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
2.遇有緊急情況者,每日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14小時,惟下次出勤應間隔至少12小時。
3.4週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68小時。
4.4週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240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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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醫療保健服務業(含國軍醫院及其民眾診療處)之手術室、急診室、加護病房、產房、手術麻醉恢復室、燒傷病房、中重度病房、精神科病房、血液透析室、器官移植小組、高壓氧艙單位、放射線診療部門、檢驗作業部門、血庫、呼吸治療室之醫事及技術人員、醫事檢驗人員。
時數規定
1.每日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12小時。
2.因實施手術之必要者,得不受1日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12小時之限制,惟下次出勤應間隔至少12小時。
3.4週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68小時。
4.4週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240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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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類(養護機構看護工也在此類)
1.考選部闈內工作之技工、工友。
2.立法院院長、副院長辦公室之技工、工友。
3.立法院秘書長辦公室工友。
4.總統、副總統辦公室工友。
5.總統府秘書長辦公室工友。
6.外交部協助接待外賓之技工、工友。
7.托兒所保育員以及社會福利服務機構之輔導員(含保育員、助理保育員)、監護工。
8.首長、主管以及獲有配車人員之駕駛(不含中央部會首長駕駛)。
9.法務部相驗車駕駛。
10.臺北市政府新聞處(民國96年5月23日改制為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隨同市長行程之採訪車駕駛。
11.立法院立法委員公務座車駕駛。
12.行政院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工務車駕駛。
時數規定
1.每日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12小時。民國101年5月1日後,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連同延長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
2.4週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260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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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類
1.臺北市政府新聞處(民國96年5月23日改制為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隨同市長行程之專業攝影技工。
2.一般旅館業鋪床工。
3.交通部所屬各港務局港勤工作船舶之拖船、起重船船員。
4.廣播業之發射台、轉播台等擔任輪值班務之工務人員。
5.凡領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美容乙級」、「男子理髮乙級」及「女子美髮乙級」等職類之技術士證照之工作者。
6.依畜牧法規定執行家畜禽屠宰衛生檢查之人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工作者。
7. 電影片製作業之燈光師、燈光助理、攝影師、攝影助理、電工人員與專責拍攝現場升降機操作及軌道架設之工作者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工作者。
8.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民國95年8月1日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抽水站操作人員。
9.各縣、市抽水站操作人員。
10.銀行業僱用之經理職以上人員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者。
11.資訊服務業僱用之負責事業經營管理工作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之一第一款規定之主管人員。
12.法律服務業僱用之負責事業經營管理工作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之一第一款規定之主管人員。
13.廣告業僱用之經理級以上人員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者。
14.保全業之經理級以上人員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者。
15.建築師事務所之個案經理人員。
16.信用合作社業僱用之經理職以上人員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者。17.電影片映演業之主管人員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者。
18.室內設計裝修業之個案經理人。
19.保險業之外勤人身保險業務員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領有登錄證者。
20.房屋仲介業之不動產經紀人員(含業務主管人員)。
21.證券商之外勤高級業務員、業務員依「證券商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領有證照者。
22.廣告業僱用之創作人員符合同條第二款規定者。
23.廣告業客務企劃人員。
24.室內設計裝修業之專業規劃設計人員、工地監造人員。
25.營造業專業規劃設計人員、工地監造人員。
26.建築及工程技術服務業之計畫主辦人員、工程規劃設計人員、監造人員。
27.建築師事務所之建築規劃設計人員、工地監造人員。
28.法律服務業僱用之法務人員符合同條第二款規定者。
29.管理顧問業之管理顧問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之一第二款規定者。
30.海軍所屬各造船廠指泊工。
31.電視業之發射站、中繼站及轉播站等外站台之工作人員。
32.於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歸屬於生物技術服務業(營業項目代碼為IG)之事業單位所屬實驗室及研究室之研發人員。
33.會計服務業僱用之會計助理人員具會計師法規定之資格,且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之一第二款規定者。
34.學術研究及服務業之研究人員中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之一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者。
35.會計服務業僱用之會計師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工作者。
36.公營事業單位於立法院列冊之國會聯絡工作人員。
規定時數
1.每日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12小時。民國101年5月1日後,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連同延長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
2.4週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288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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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保全業之保全人員、電腦管制中心監控人員中從事保全業法第四條第一款、第四款規定業務之保全人員等工作者。
38.國防部非軍職之保防員。
39.事業單位自行僱用之警衛人員。
規定時數
1.每日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12小時。民國101年5月1日後,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連同延長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
2.遇有緊急情況者,每日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14小時,惟下次出勤應間隔至少12小時。
3.4週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288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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