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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之重要法律,自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公布施行以來,於八十五年至一百零五年間歷經十六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週休二日新制實施後,每一勞工於法制上均享有同等之例假及休息日,連同國定假日,每年至少有一百十六天法定假日,大幅改善勞工原法定假日不一之情形。茲因週休二日新制實施後,勞雇雙方就延長工作時間時數限制、例假安排及特別休假規定均有適度調整之建議,為建構符合當前社會與經濟發展所需,並兼顧安全彈性之勞動制度,俾使勞動權益獲得更合理之保障,爰擬具「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休息日出勤之工作時間及工資改依勞工實際出勤之時間計算;至其工作之時間,仍計入每月延長工作時間時數。(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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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各界對於延長工作時間時數,多有應建立允許勞雇協商彈性機制之建議。為衡平勞資雙方權益,經綜整多數意見,在現行每月延長工作時間時數上限四十六小時維持不變之前提下,增訂但書,定明雇主例外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以每三個月為週期,延長工作時間一個月之上限為五十四小時,惟於該三個月週期內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另考量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影響層面較廣,爰定明是類雇主依但書規定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者,並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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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現行公布之輪班制勞工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休息時間之規定,對於勞工身心健康當有助益,惟如一體施行,恐將衝擊現有採行三班制方式輪班之產業。經考量實務運作情形並兼顧勞工健康,更換班次間隔之休息時間仍以連續十一小時為原則,惟增訂但書,定明雇主例外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變更休息時間不少於連續八小時。另考量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影響層面較廣,爰定明是類雇主依但書規定變更勞工之休息時間者,並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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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週休二日新制實施後,勞資雙方均有適度調整例假需要之建議,為衡平勞資雙方權益、強化勞資對話與協商機制、同時增加政府機關把關機制,定明不適用四週彈性工作時間之行業,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且雇主再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之程序後,例假得由勞雇雙方另約定於每七日之週期內調整之。另考量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影響層面較廣,爰定明是類雇主調整勞工之例假,並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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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特別休假以休息為目的,定明年度終結之未休日數,得經勞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年度實施,惟為確保勞工特別休假權益不因遞延致減損,次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勞工如仍有經遞延但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雇主仍應發給工資。(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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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外籍勞工通訊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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